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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团体综合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台同的构成

附加团体综合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本合同未约定 事项,以主合同规定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主合同与本合同规定 相抵触时,以本合同规定为难。

第二条投保范围

一、凡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可作为投保人。单位投保时,凡符合投保本保险条件的被保险人必须全部投保。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经本公司同意也可作为连带被保险人,由投保人统一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二、凡曾患有恶性肿瘤、心脏病(心功能不全II级以上)、心肌梗塞、白血病、高血压病(II级以上)、肝硬化、慢性阻塞性支气管疾病、脑血管疾病、慢性肾脏疾病、糖尿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先天性疾病、精神病或者精神分裂、癫痫病、特定传染病、艾滋病、性病或者正患病住院及全休、半休者个能做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因疾病所支出的门诊医疗费用(包括药品费、治疗费、检查费和材料费),本公司可按50%至100%的比例给付。投保人在投保时须确定每一被保险人和连带被保险人的门诊医疗费用给付比例。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因疾病所支出的住院医疗费用(包括药品费、治疗费、检查费、材料费和住院床位费。其中住院床位费每日最高给付限额为人民币200元),本公司可按15%至100%的比例给付。投保人在投保时须确定每一被保险人和连带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费用给付比例。
三、在本合同合效期间内,对女性被保险人在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法规条件下所支山的下列医疗费用:
1、孕妇孕产期检查费;
2、产妇分娩的费用(不包括婴儿费用);
3、已婚者人工流产或由于终止妊娠手术而支出的医疗费用。
本公司在人民币8,000元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此项给付不计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
四、除急诊抢救外,每次门诊单项检查费、化验费超过人民币300元,住院单项检查费、化验费超过人民币400元的项目,必须先征得本公司同意,否则本公司有权拒付相应检查、化验费用。急诊抢救及事先经本公司同意的检查、化验费用,每次给付以被保险人保险金额的10%为限。
五、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者多次发牛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门诊或者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均按本条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当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合问规定的保险金额全数时,该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六、投保人选择公共保险金额给付责任的,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个人名下的保险金额使用完毕后,经投保人同意,本公司可分别按照本条第一、第二及第三款的规定给付公共保险金额,但此项给付的累计金额以投保人名下的公共保险余额为限。

第四条责任免除

凶下列情形之造成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
三、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在康复医院、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私人诊所、家庭病床、挂床等治疗;
四、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洗牙、活齿、整容、矫形、验眼配镜、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五、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患艾滋病、精神病、精神分裂症;
六、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七、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在非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院治疗;
八、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同意的转院治疗;
九、核磁共振(MRl)或者出院带药;
十、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指定医院

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可在本公司给出的指定医院目录内任意选择一家医院治疗。若因指定医院条件限制,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需转至非指定医院治疗时,必须经原治病医院会诊,出具转院证明并经本公司同意后,本公司负责给付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需急诊就医时,可在非指定医院治疗,本公司负责保险责任。
若指定医院有不合理收费行为或者违反当地社会医疗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本公司将取消该医院的指定医院资格并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连带被保险人。

第六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期满后,投保人可以重新投保本保险,并技规定交纳保险费,本公司签发新保险单。重新投保时,本公司有权调整保险费率。

第七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每一被保险人每年的医疗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10,000元,最高为人民币100,000元。每一连带被保险人每年的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10,000元,最高为人民币50,000元。
二、每一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每年应缴的保险费根据保险金额及所选择的责任来确定。
三、投保人可与本公司商定投保人名下的公共保险金额,该项保险金额不记入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个人名下。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任一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个人名下的保险金额使用完毕后,若再发生保险责任范用内的医疗费支出,可通过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使用公共保险金额。
公共保险金额每人最低为人民币500元,最高为人民币1,000元。

第八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贡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十本合向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贡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但可以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九条受益人

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应于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治疗结束后60日内书面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一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主险和本附加险的保险单;
2、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本公司指定医院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认明及病历;
4、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口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贡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技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交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
的差额。
四、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入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若政府调整医疗保险政策而需要变更本合同的,投保人可随时向本公司提出变更申请,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
2、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10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己领取过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四、若政府调整医疗保险政策而需要解除本合同的,不受本条第三款限制。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变动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的变动技如下规定处理:
一、投保人应在被保险人入职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保险责任自被保险人入职之日起自动生效。否则,白接到通知之日起,本公司承担新入职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本公司根据投保人的书面通知签发批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并按增加人员受保期保险费累计加收保险费。
二、因被保险人的加入其连带被保险人加入本保险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三、被保险人中造离职,投保人应在被保险人离职之口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保险责任自该被保险人离职之日起即行终止。否则,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本公司终止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投保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签发批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并退还该被保险人末满期保险费。
四、因被保险人的离职其连带被保险人退出本保险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五、由于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人数增减变动而导致其保险费增减,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本保险年度结束时进行结算。

第十五条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的、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时,可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释义

未满期保险费=年交保险费×(12—本合同已经过月数)十12,不足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受保期保险费=年交保险费×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享受本保险的月数十12,不足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中国境外:是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它国家和地区。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药品费:包括中药、西药、中成药的费用,本公司负责的药品种类范围按照当地政府区疗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治疗费:
①常规治疗费;肌肉注射、静脉注射、静脉输液、皮下注射、抽血、皮试、大小换药、各类牵引、胃肠减压、雾化吸入、心电监护、理疗、输血费、抢救监护、氧气费。
②麻醉、手术费:手术费、麻醉操作费、麻醉用具、麻醉材料、麻醉药品。
3特殊治疗费:放疗、化疗、介入治疗(溶栓、扩冠、射频消溶)、体外反搏、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④特殊处置费:手术间处置、器械处置、传染病消毒.

检查费:包括常规检查(化验、X线、心电图)、特殊检查(CT、B超、HOTTER、纤维胃镜、支气管镜、肠镜、直肠镜、食道镜)费用。

材料费:普通材料费:包括各种敷料、碘伏、酒精、各种引流管、腹带、胸带、胃管、导尿管、一次性用品、电极片、静脉穿刺针。特殊材料费:国产各类医疗材料(人工关节、人工瓣膜)各种固定架及矫形文具、各种假体、各种窥镜导管及介入治疗导管、造影剂、阻塞剂、溶栓剂。以上各种材料本公司只负责同类国产产品的费用,进口材料的使用须事先经本公司同意后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艾滋病: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者其他抗体,则可认为感染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

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病症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不正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形态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特定传染病:特指下列法定传染病发生暴发流行疫情情况。甲类:鼠疫、霍乱及副霍乱、天花。乙类:白喉、流行性脑脊膜炎、痢疾(菌痢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及副伤寒、病毒性肝炎、疟疾、班疹伤寒、回规热、黑热病、森林脑炎、YANG 恙虫病、出血热、钩端螺旋体、布鲁氏菌病。

急诊:是指发生下述情形的首次就医,高热(成人38.5度,小儿39度以上);急性腹痛、剧烈呕叶、严重腹泻;急性过敏性疾病;各种原因的休克、昏迷;瘫痫发作;严重喘息、呼吸困难;急性胸痛、急性心力衰竭、严重心律失常;高血压危象、高血压脑病、脑血管意外;各种原因所致急性出血;急性泌尿道出血、尿闭、肾绞痛;各种急性中毒(如食物或者药物中毒);脑外伤、骨折、脱位、撕裂、烧伤、烫伤、或者其他严重外伤;各种有毒动物、昆虫咬伤;五官及呼吸道、食物异物;急性眼痛、红、肿、突然视力障碍者以及眼外伤:两个月内婴儿疾患;其他危、急、重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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